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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60 號、94年度訴字第492 號、94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執行(99執字第1584號),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富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年9 月29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既於5 年內再犯,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擔任建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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