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甲○○逃匿,拒不向檢察官報到執行,經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在案。甲○○於通緝期間,又沉溺於毒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缺錢吸毒。其即與綽號「阿德」、「阿儒」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由綽號「阿儒」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後拉拖板車一架;綽號「阿德」之人,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該車原車牌號碼為LYX-三九二號、引擎號碼係GY六D0-000000號、為丙○○持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八點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一0二號前失竊,為贓車),三人夥同至雲林縣水林鄉○○村○○○○道路旁、乙○○管理之墓園前。其三人即以不詳之方式,將乙○○所管理之墓園不銹鋼大門一片卸下,放置於上述拖板車上而竊取之,三人並即騎乘機車拖取該不銹鋼大門離去。於翌日(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其三人行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五十號前,為購買物品,綽號「阿儒」之人騎乘上述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準備搭載綽號「阿德」之人暫行離去,綽號「阿德」之人,即將上述原車牌號碼LYX-三九二號機車之贓車連同機車鑰匙一支交付予甲○○,欲供甲○○騎用,並將該不銹鋼大門留在原處,答應隨即往返。甲○○知悉該機車是贓車,竟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與鑰匙,準備騎用。未料經過五分鐘,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因通緝犯之身分,在上址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丙○○、乙○○到庭陳稱機車、不銹鋼大門失竊之情屬實,復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贓物領據、機車照片、機車鑰匙照片、不銹鋼鐵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先收受贓物後,再行竊盜,並認收受贓物與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一節,與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不符,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與綽號「阿儒」、「阿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意思,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乙○○對於墓園之大型不銹鋼門片遭竊一事甚感不平,於庭訊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因施用毒品缺錢,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沉溺毒癮甚深,品行不良。又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參上述前案紀錄表),其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收斂,更我行我素,再行犯案,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惡性亦屬不淺。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在餐廳廚房打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被告於本件竊得之不銹鋼門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收受贓物之機車價值約數千元(此為被害人乙○○、丙○○到庭陳稱無誤),其竊得之門片尚未銷贓得逞,收受贓物(機車)部分,亦尚未使用即遭警方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