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鄰○○路15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嗣於翌日11時40分許,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持注射針筒1 支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