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玲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第14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玲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94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並於95年7 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3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隔數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莫數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