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85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AJ0348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拼裝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9 時30分許,在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3 月10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85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依「臺灣省農莊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規定,領有臨時使用牌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拼裝車」,該車之使用牌照嗣後雖經鄉公所註銷,然異議人應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非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並提出全期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稅單影本為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元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 號裁定、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示甚明。是如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又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2 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拼裝車,於98年11月25日9 時30分許,行經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製有98年11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J0348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98年11 月29 日雲警交字第KAJ0348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違規地點之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乃為公路,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車輛已領有使用牌證,亦有繳稅,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8、8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為證。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雲林縣稅務局並無車籍資料,有雲林縣稅務局99年3 月8 日雲稅消字第0990008747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車籍號碼1612號車輛,是否即為本件異議人使用之車輛,尚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本件使用之車輛之使用牌證業經註銷,為異議人所自承,則異議人駕駛其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無異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
㈢末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即無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縱屬實在且其情可憫,亦無法免予沒入車輛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駕駛該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訛。基上,異議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當核無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