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99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一五八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9 號裁定,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羈押。
二、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收受回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羈押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業已坦承上開收受回扣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目前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調查釐清,原遭羈押重要涉案關係人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聲請撤銷羈押確定在案;又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可能有與鄉長串供之虞,惟依據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該人與本案收取回扣間的關連性存在;再者,檢察官亦於99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後,已先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因此,均尚難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外,經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依其犯罪情狀、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認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應足可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限,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