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在甲○○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3號之「馬斯特網路休閒館」擔任大夜班店員一職,負責開檯、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即萌生利用刪除點數販賣機內銷售紀錄及填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復加以行使之方式,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98年4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多次接續利用銷售遊戲點數卡之機會,將因業務關係所收取的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6,399 元(起訴書誤載為227,149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點選點數販賣機上之結帳鍵結算銷售金額,使得點數販賣機回復到尚未銷售遊戲點數卡之狀態,復接續於下班時在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即收支明細表上填載低於實際收款數之不實金額,旋接續交接給不知情下一班工作人員,再由甲○○交回馬斯特網路休閒館所屬總公司之會計人員審核而行使該不實之收支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馬斯特網路休閒館對於營業收入及帳務稽核之正確性。嗣因甲○○發覺有異,調閱相關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由被告簽署之業務侵占自白書影本1 紙及被告應徵人員基本資料、98年5 月至9 月出勤紀錄、98年 4月2 日至同年9 月7 日遊戲點數卡未入帳明細及98年5 月 1日至同年9 月2 日收支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馬斯特網路休閒館之店員,負責開檯、銷售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之營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故刪除點數販賣機之帳務資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持之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各以相同方式,於前開之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多次侵占營業款項、刪除電磁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均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此觀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98年4 月2 日起,即有利用刪除點數販賣機內銷售紀錄及填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復加以行使之行為,以掩飾其侵占營業款項之意圖自明,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所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但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39 條之3 係處罰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然就被告銷售遊戲點數卡之過程觀之,係消費客戶告知所欲購買之遊戲代碼及點數,且交付等值現金後,被告方於點數販賣機內輸入帳號、密碼及該遊戲代碼,並列印清單交付消費客戶儲值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細究被告提前結帳的動作,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營業款項之行為,尚非藉由操作點數販賣機之結帳功能而取得遊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供自己儲值之用,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馬斯特網路休閒館,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沈迷網路遊戲,缺錢花用,即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館之營業所得,且為掩飾上情竟無故刪除點數販賣機內之銷售紀錄,復在收支明細表上之填載不實的營收紀錄,並持向該館所屬總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其所為影響馬斯特網路休閒館之權益甚鉅,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