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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01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01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7 月10日0 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 號前停車場,㈡99年7 月19日1 、2 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街39號7 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㈠99年7 月10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1克)及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與吸食器1 組;㈡99年7 月22日8 時55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空分裝袋5 個、吸食器1 組、小分裝袋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其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1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 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5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亦予一併沒收。至於99年7月10日扣案的吸食器1 組,以及99年7 月22日扣案的使用過之空分裝袋5 個、吸食器1 組、小分裝袋1 包,均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拋棄,而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乃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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