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員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6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