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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553 、1319、135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3 、1319、13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玥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志倫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毒品貳包,零點伍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拾肆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貳包,零點伍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拾肆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志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徒刑完畢。蔡志倫因疑其母親蔡石琇雲因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疏失而導致死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9年1 月31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375 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內,以徒手方式將急診室內電腦螢幕推倒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持木棍1 支重新返回急診室內,遂以木棍揮打醫院急診室內之床邊生理監視器1 台後再次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再次持木棍返回急診室,續以木棍揮打前述床邊生理監視器1 台、電腦列表機1 部,並徒手將心電圖分析儀1 台自架上扯落地面,再以腳踢歪急診室門框,致前揭物品均毀損而喪失正常效用。

㈡蔡志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分別於97年7 月4 日、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10 號、97年度虎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4 月30日下午,在停放於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前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99年7 月15日17時24分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於99年8 月11日11時許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一)於99年4 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西興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被告自行繳出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3 公克、0.7 公克)、夾鏈袋14只及玻璃吸食器1 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7 月15日,因另涉販毒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99年8 月11日10時20分許,因其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富邦大樓因保險理賠問題,與富邦公司人員發生糾紛,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54 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553 、1319、135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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