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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育霖(綽號「阿林仔」、「小林仔」)於民國95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並定前揭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罪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0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1巷24弄2 號前,見楊錦坤使用之車牌號碼5U-148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 支,竊取楊錦坤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1 部(價值據楊錦坤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㈡於98年02月23日0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60 巷,見呂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Z8-6176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 支,竊取呂寶玉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旋駕該車離去。

㈢於98年03月04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GV-9826 號車牌(係張金順所有,於98年03月04日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 巷12弄4 號前遭竊),係綽號「志聰」竊取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Z8-6176 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

㈣於98年04月08日0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0 號對面,見張誠傑所有之車牌號碼LD-5691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用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 支,竊取張誠傑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 部(車內並放置車牌號碼4215-KT 號車牌),得手後駛離現場。

㈤於98年04月10日0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4巷3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84巷口),見翁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FA-4408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用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 支,竊取翁永和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 部(價值據翁永和稱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搭載其友人李嘉銘,駛至該84巷口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查獲李嘉銘,並起獲該自小客車(業已發還翁永和領回),而詹育霖則趁隙逃逸。嗣經楊錦坤、呂寶玉、張金順、張誠傑報警處理,經警先於98年03月0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42巷對面停車場,尋獲楊錦坤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楊錦坤領回);復於98年03月0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36號前,尋獲呂寶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呂寶玉楊領回);又於98年04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8巷28號前,尋獲張誠傑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4215-KT 號車牌(業已均發還張誠傑領回),並經警將該些失竊車輛中採得之菸蒂、寶特瓶瓶口之唾液,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育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翁永和於警詢之指訴。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0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2303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07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3192號鑑定書各1 份。

㈤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金順、張誠傑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

㈥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翁永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㈦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㈧失竊車輛照片1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詹育霖、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詹育霖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詹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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