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林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英松所犯上開罪行,與林孟緯、蘇文邦林英松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自承因缺錢而竊盜、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數量、價值、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