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1),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