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0巷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甲○○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1月13日」),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6 月11日」),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2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兩案接續執行(期間併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惟其另涉搶奪等案件(犯罪時間:96年6月23日」),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惟第三案迄未執行,並與第二案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將來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4年度臺非字第272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須待第三案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第一、二案均執行完畢,是甲○○於本案之情形,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