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96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及97年度易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凌晨1 時左右,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21鄰西佃5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5 日18時19分左右,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