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5 月31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 月31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LZ00000000000 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9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97年7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