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690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百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69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6、13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百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百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30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8日出戒治所(復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 月16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 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9年7 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9日,其因為另案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來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99年8 月10日0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26 之20號旁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8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旋即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11時44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