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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鄰○○路15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嗣於翌日11時40分許,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持注射針筒1 支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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