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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源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8年4 月27、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友人住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置入燈泡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9日13時15分許,在其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4之7 號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99年7 月4日,在停放於雲林縣褒忠鄉某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5 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源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 月29日、99年7 月5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以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2 次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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