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全
- 被上訴人
- 林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六勞簡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自請退休,因上訴人於伊退休時未將輪班津貼即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6,455 元【計算式:(98年2 月份夜點費2,980 元+98年3 月份夜點費4,480 元+98年4 月份夜點費4,480 元+98年5 月份夜點費4,300 元+98年6 月份夜點費4,300 元+98年7 月份夜點費4,120 )÷6 個月×40.5基數=166,455 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6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並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未給付夜點費,更遑論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無勞基法工資之性質。
㈡、又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雇主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只要給與相對應之工資即可,如延長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上開正常上班之工資與加班工資,固可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因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夜點費之給與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至明。
㈢、再者,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之任何規定。再證之上訴人係採三班輪班制,不論日班、中班或晚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效率與日班並無差異,是以勞基法第25條後段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對中、晚班工作者,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㈣、由上述規定可知,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晚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額外給與之款項,是若員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該夜點費即由代班人領取,不似本薪可每月固定且經常領取,故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與工資有間。
㈤、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交換部分,一為保障部分,勞基法第2 條所稱之工資即屬交換部分,即工作與工資存有對價關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如只是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給付,即無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只有密切關係而已,並無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之福利性措施之一,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系爭夜點費只有在輪值中、晚班時才可領取,非如具有工資性質之本薪,在一般情況下全體員工均得領取,則系爭夜點費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為明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時間已久,即使不列計夜點費,薪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及同業一般水準,足證上訴人絕非為配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修訂,而巧立名目規避工資之給付,更無任何規避工資給付之動機與企圖。上訴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105 號判決均係於94年8 月宣判,而勞基法是在94年6 月14日修正,故上開判決仍可引用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二則判決,退休時間均係發生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之前,而該條文既已修訂,上開判決即不可再引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73年7 月23日起至98年8 月1 日退休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作業員領班之工作。
⒉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晚三班輪班制,24小時生產作業之員工均須輪值中、晚班,早班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中班時間自下午4 時起至午夜12時止,晚班時間自午夜12時起至上午8 時止,輪值中班之員工每日均可領得夜點費180 元,輪值晚班之員工每日均可領得夜點費380 元,金額固定,不因職級、本薪不同而有高低差別。
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除夜點費部分上訴人未列入平均工資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外,其餘退休金上訴人均已給付。
⒋如法院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內,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6,455 元。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晚三班輪班制,24小時生產作業之員工均須輪值中、晚班,早班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中班時間自下午4 時起至午夜12時止,晚班時間自午夜12時起至上午8 時止,輪值中班之員工每日均可領得夜點費180 元,輪值晚班之員工每日均可領得夜點費380 元,金額固定,不因職級、本薪不同而有高低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公司自64年起即開始發放夜點費,當時名稱為夜間津貼,75年起才改稱夜點費,亦經上訴人所陳明。由上開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均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並非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㈡、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105號判決,主張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與工資有間等語。然上開判決事實發生之時間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之前,修法後既已將夜點費排除於非屬經常性給與名目之外,且該判決僅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人雖另引勞基法第39條、第30條第1 項、第34條、第25條之規定,主張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惟勞基法第39條係有關假日休息工資應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給付之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條、第25條則係就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及禁止性別歧視所為之規定,均非勞基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引用上開條文而主張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有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核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無對價關係,且非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為不足採。茲上訴人就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為166,455 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