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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陳瓊麗
被告
張陳瓊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張陳瓊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 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 號),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00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90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並准予訴訟救助,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補繳)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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