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黃再興
- 被上訴人
- 朱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虎簡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朱家永對於上訴人黃再興與原審被告朱振世、蘇天頓、張在娘、李安二、施碧連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黃再興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黃再興單獨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 之9 地號、面積2917.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876 之295 地號土地(下稱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以至防汛道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及不得妨礙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以致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即上訴人與朱振世、蘇天頓、張在娘、李安二、施碧連等人共有之876 之29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876 之295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後,以致不通公路,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876 之29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當屬最便捷之途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振世、蘇天頓、張在娘、李安二、施碧連等人與原876 之9 及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朱忠義於數十年前定有分管契約,雙方均依分管契約各自占有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原876 之9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與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伯父朱振章分管使用,而朱振章係經由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通行至農路,以對外連接道路,縱原876 之9 地號土地嗣於98年間經判決分割成系爭土地、及同段876 之402 、876 之403 、876 之404 等4 筆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應受原來分管契約之拘束,繼續由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通行至農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自其父親朱振世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876 之9 地號土地於98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朱振章已依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交還分割取得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朱振世占有,為免影響周遭土地之共有人,朱振章先前於下溪里里長處調解時,即表示願將其分管占用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和被上訴人交換耕作,讓被上訴人得以解決通行之問題,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本件通行權之爭議實係被上訴人與朱振章之家務事,與876 之2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關,被上訴人與朱振章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由系爭土地東側通行朱振章分管使用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以連接農路,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振世所有,於99年1 月25日由訴外人朱振世贈與其子朱家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朱振世為系爭土地及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為朱家永所有之前,系爭土地即作農業使用,因系爭土地毗鄰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慣習經由876 之61地號土地以至3.5 米寬之農用道路,而系爭土地既可經由慣習通行之876 之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足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通行權之要件。
⒉訴外人朱振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子朱家永,當可預見讓與之系爭土地將衍生通行問題,訴外人朱振世不預為解決,反由受讓人朱家永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他人土地,其損人利己之意圖甚為明顯,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容許系爭土地所有人任意處分土地,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是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讓與人朱振世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週並未直接鄰接道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㈡上訴人與他人共有876 之295 地號土地南側直接鄰接約8 米寬之防汛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及請求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四周並未直接鄰接道路,而毗鄰同段876 之295 、876 之403 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黃再興使用種植稻米,毗鄰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則由朱振章使用種植大蒜,毗鄰同段876 之402 現為空地,毗鄰同段876 之10地號土地現由原審被告施碧連與訴外人周義常、陳登枝、郭金村等人種植馬鈴薯、玉米等作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往東經由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以連接東側約3.5 米寬之農路,然此一通行方法,除需經過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外,尚需經過同段876 之403 、876 之33、876 之294 、876 之60地號土地,以4 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為282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顯見此一通行方法通行至道路所需使用土地之面積較大,路線較長,對周圍土地之限制及損害非輕,難認適當。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即由系爭土地往南通行876 之295 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連接約8 米寬之防汛道路,以4 米寬道路之通行範圍,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僅14平方公尺,通行範圍所需使用他人土地面積有限,通行道路較近,且876 之295 地號土地現已鋪設版橋,經過排水溝即可連結南側之防汛道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南側876 之295 地號土地以至道路,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原均由被上訴人伯父朱振章分管使用,而朱振章係由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通行至農路,以對外連接道路,被上訴人自應受原來分管契約之拘束,繼續由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通行至農路,以對外聯絡道路;本件通行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伯父朱振章協調,不應通行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876 之295 地號土地;訴外人朱振世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以致衍生通行問題,被上訴人應僅得通行訴外人朱振世與他人共有876 之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朱振章往東通行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以至道路,乃因系爭土地於98年判決分割前,與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均由朱振章占有耕作使用,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況系爭土地與876 之6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現已非同一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因所使用之土地未面臨公路,為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於數十年前訂有分管契約,雙方依分管契約各自占有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耕作,縱認屬實,然分管契約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原876 之9 地號土地於98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朱振章已依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父親朱振世占有使用,業據證人朱振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5日自其父親朱振世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原876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縱原876 之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無拘束嗣後取得系爭876 之9 地號土地者之效力。
⒊876 之61地號土地現為19人共有,證人朱振章並非876 之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證人朱振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目前在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上無應有部分,無權利決定是否可以讓原告通行同段876 之6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認證人朱振章並無權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其耕作使用之876之61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通行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伯父朱振章協調云云,顯無足取。
⒋又原876 之9 地號土地因雲林縣政府逕為分割,新增876 之295 、876 之329 、876 之383 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因裁判分割由原876 之9 地號土分割出來,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虎地二字第0990005834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即未鄰接道路,為袋地,並非因訴外人朱振世贈與其子朱家永後致形成袋地,是系爭土地原有之袋地通行問題,並未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改變,上訴人既無權限制訴外人朱振世處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朱振世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致衍生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通行訴外人朱振世之土地,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通行道路之範圍、寬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如主張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應屬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佐,而農地通常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下,如不能使農耕機等大型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顯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917.73平方公尺,應有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農地耕作需有大型耕耘機進出之需求,4 米寬之通行道路應可滿足被上訴人耕作之需求,並不致使周圍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受到過度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4 米寬之通行道路),尚屬有據,上訴人應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不得為防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得通行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已如前述,而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與相鄰之版橋間存在高低之落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如未鋪設道路,將不利於耕耘機通行,是於上開4 米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俾便人車通行,應符合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需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876 之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