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陳玲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秀玲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85 萬元普通抵押權資為擔保,嗣相對人以伊屆期未清償,乃聲請拍賣上揭抵押物,惟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借款債務,又本案抵押權係相對人之夫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設定予相對人,且如依相對人所述,伊係欠相對人115 萬元,伊卻逕設定18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該抵押權之設定亦有瑕疵,原裁定未察,逕准拍賣抵押物,恐有未當,茲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證明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