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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相對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9,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本案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84,7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135 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86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84,740 元及其利息,並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逕行發還提存物,而無再聲請本院為裁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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