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張增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恭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政倡間確定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02月0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判決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觀諸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所主張違失與不公不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非法律見解具有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自非可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且關於此部分理由,並非以提起抗告之方式救濟。
三、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就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02月0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雖屬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理由,對上開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本院判決並無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本件抗告亦無就此為相關具體之說明,於法已有不合,已如上述。雖本院於該判決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然參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對原來得否上訴之權利亦無影響。且該部分非屬本院裁判之內容,對此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至關於本件抗告所載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合法,且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