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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被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明達前受僱於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之業務包括騎乘OXJ-183 號重型機車巡視施工地點(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61線未通車路段)。其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沿上開尚未通車之臺61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巡視工程,行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即臺61線217 公里900 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自施工未通車道路騎出時,須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溫碧雲騎乘車牌號碼KBI-03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溫碧雲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雙耳平衡機能障礙及右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溫碧雲之家屬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經鈞院刑事庭法官移付調解後,兩造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880,000 元與溫碧雲,並於100 年12月9 日與溫碧雲成立調解。調解成立當日,即由原告先行墊付80,000元與溫碧雲之代理人,另交付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溫碧雲、票號JX0000000、金額3,8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溫碧雲之代理人收訖,嗣後並經付款人付款。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賠償溫碧雲後得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於調解成立迄今尚未給付應分擔之數額1,940,000 元(即賠償金額之2 分之1 ),且經原告以101 年5 月9 日臺中市○○路郵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仍未清償。

㈣、被告雖稱原告未依規定對其進行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所任職工地之安全衛生教育主管,其工作內容為對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員工進行工區危害告知與宣導,故被告對於工區安全危害等規定已相當熟稔,實無待於原告加以教育訓練。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於管制路段指派交通管制人員云云。惟依據原告99年3 月所制訂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14頁第⑵點:「在施工車輛、機具進出交叉路口或上下班時段及交通壅塞時段,執行交通管制。」故在未有施工車輛、機具進出之情形下,或非上下班及交通壅塞時段,即毋須進行交通管制。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上下班及交通壅塞時段,況且被告所騎乘之OXJ-183 號重型機車亦非施工用車輛或機具,故原告當時毋須派員指揮交通,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楊明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施工未通行之道路駛出,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白天且天氣晴朗,被告騎乘機車出入十字路口本應隨時注意道路周遭狀況,竟疏於注意,在已出工區○○○路口時,未注意往來之車輛,且未依工區附近規定之限速行駛,致撞及溫碧雲,實有可歸責之因素,被告稱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退步而言,縱鈞院認原告亦須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調解之時,已代被告墊付賠償金額3,880,000 元,而幫助其免除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當時又未對被告為免除其賠償分擔額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本件亦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已負擔相當之責任,被告仍辯稱其全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5 月15起至原告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主管要求被告需騎乘原告公司所配置之機車在工區巡視。99年6 月30日被告在工區內騎乘OXJ-183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61線公路與農路之交岔口時與訴外人溫碧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而被告自99年5 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原告從未對被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由上述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又原告本應於管制之路段指派交通管制人員做好相關安全防護及路口人員進出管制措施,以避免作業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及確保鄰近民眾行之安全,惟原告因成本考量,竟付之闕如,對於員工之就業場所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因而導致被告在工區內與溫碧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由此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相關規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故系爭交通事故對溫碧雲造成之損害純屬原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無庸負責。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與溫碧雲調解時亦表示自願負起全權處理之責,其意思就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對於溫碧雲之賠償依法或兩造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自負全責。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自無庸負責。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仍認為被告應負責,則請鈞院能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以保障弱勢勞工之權益,並課原告(大企業主)應盡之法律責任及義務,以免憾事一再發生。

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經與被告協調逕自將被告調離工作崗位,不符原勞動契約之內容,致被告之工作量遽增,被告因身體及工作壓力無法負荷,不得已乃自行離職。而原告之前口口聲聲要求被告放心,一切交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詎今卻要求被告應負擔及賠償1,940,000 元之損失,可見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於其於99年6 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OXJ-183號重型機車撞及訴外人溫碧雲之行為,有無過失?

㈡、原告與溫碧雲調解時,或調解前有無為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分擔額之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㈢、原告對於被告有無施以勞工安全教育,原告有無疏於對被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而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平日之業務包括騎乘機車巡視施工地點(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61線未通車路段)。其於99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尚未通車之臺61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巡視工程,行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即臺61線217 公里900 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溫碧雲騎乘車牌號碼KBI-032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溫碧雲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雙耳平衡機能障礙及右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溫碧雲之家屬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移付調解後,兩造同意賠償3,880,000元與溫碧雲,並於100 年12月9 日與溫碧雲成立調解。調解成立當日,即由原告先行墊付80,000元與溫碧雲之代理人,另交付金額3,800,00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經溫碧雲之代理人收訖,日後並經付款人付款。嗣後原告以101 年5 月9 日臺中市○○路郵局第18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940,000 元,但被告並未依原告之催告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0015716號卷(下稱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2160 、6062 、6563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卷第4 頁、第5 頁)各1 份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溫碧雲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雙耳平衡機能障礙及右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楊明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施工未通車之道路駛出,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申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案(同上卷第10頁)。且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自施工未通車道路騎出時,須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而以該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本院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亦為認罪並願意與溫碧雲繼續談和解之陳述,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溫碧雲受重傷害之結果,確有「應注意自施工未通車道路騎出時,須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之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有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又由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1頁)可知溫碧雲所騎乘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毀損嚴重、雜物散落一地、又有漏油之現象,可見撞擊力道十分強大,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路口有減速慢行,應不會發生該事故,縱然發生交通事故,亦應不會造成溫碧雲所騎車輛如此嚴重之損壞及導致溫碧雲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故本院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而,被告抗辯稱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至於溫碧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均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稱「被告自99年5 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原告從未對被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由上述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又原告本應於管制之路段指派交通管制人員做好相關安全防護及路口人員進出管制措施,以避免作業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及確保鄰近民眾行之安全,惟原告因成本考量,竟付之闕如,對於員工之就業場所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因而導致被告在工區內與溫碧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由此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相關規定。…故系爭交通事故對溫碧雲造成之損害純屬原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無庸負責。」云云,惟被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執照,又於原告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且擔任原告下包廠商新進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原告公司99年6 月29日(99)德營字第0852號函、教育訓練簽到表及照片等(本院卷第28頁、27頁、30頁至31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勞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及規定應非常專業,而無庸原告對其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故縱然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無何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與溫碧雲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又縱然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規定,惟該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而非為保護受損害之第三人(即溫碧雲)而設,不能認為原告違反該規定即需自行單獨對溫碧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然「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2款及第8 款訂有明文,惟依據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所示,本件原告已於該處所設有標線、紅綠燈號誌及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所謂「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亦非隨時均需有專人在現場看守,又設有該等標線、號誌及標誌後對於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之人,已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故應無再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之必要,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故賠償溫碧雲所受損害而支付之費用,依據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云云。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縱然有過失,亦與溫碧雲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推諉之詞,斷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對其表示原告會全權處理賠償事宜,其意思就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對於溫碧雲之賠償依雙方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全責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未見被告能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屬無可證明。況如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分擔額之意思,應會於調解時直接表示對溫碧雲之賠償由其單獨負擔,而無庸於調解內容第一項載明兩造連帶對溫碧雲負給付責任。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該調解成立時之書記官王振洲到庭作證,其亦證稱並無印象於調解時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分擔額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有其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賠償溫碧雲後得向被告求償,其訴請被告給付1,9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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