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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楊忠雄
被告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29日、3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1日分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同年5 月2 日、5 月30日各借款200 萬元,總計被告公司向伊借款共800 萬元,伊以存款憑條將上開8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楊義雄分別於97年2 月14日匯款50萬元、同年2 月25日匯款5 萬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98年3 月13日匯款10萬元、98年5 月19日匯款20萬元,總共匯款105 萬元予伊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公司尚欠伊695 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所抗辯之合建案已20多年,若有債權亦已時效消滅,況且伊係借款給被告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合建案亦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元,即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伊否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因原告在楊義雄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原告僅將建好之房屋分五間予楊義雄之母親及分配上開800 萬元予楊義雄,並未將已建好之房屋分給楊義雄。又楊義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將該800 萬元存入被告公司等同於給付予楊義雄。至於楊義雄匯款105 萬元予原告,乃原告於97年間以炒股票交割急用向楊義雄借款,並非原告所稱清償上開部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89年2 月29日、3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1日各匯款100 萬元;於89年5 月2 日、5 月30日各匯款200 萬元,總計共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於97年2 月至98年5 月間共匯款105 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明其確實有匯入800 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公司雖亦不否認,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義雄辯稱原告所匯款之800 萬元乃當初合建時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僅足證明原告曾有將8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尚難僅據此匯款之事實,足認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蓋金錢往來交付之原因眾多,諸如借貸、贈與、買賣等因素皆有可能。又本件原告表示除匯款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800 萬元是借給被告公司(見本案卷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其借款之意,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695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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