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吳陳彩桂
- 相對人
-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102 年度司全字第141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5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5 月16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提出於101 年11月1 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民事起訴狀為證,相對人受起訴請求,仍不願返還系爭借款,此已足資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之情事,致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240 萬元,經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誑稱願意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又無法與異議人達成調解,僅係利用調解程序拖延訴訟之進行,又異議人聽聞相對人有意脫產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為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借據等影本為佐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經審視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雖可認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但不能憑此推斷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則本件聲請核屬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而非僅為釋明之不足,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准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異議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慮及保全程序之急迫性及其不確定性,為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而特別採取「假扣押原因釋明」或「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等雙軌方式供法院審酌,俾使假扣押裁定得以兼顧債權人遭受債務人脫產之不利益,以及債務人日後恐因此保全程序所遭受之不利益,認本院未審酌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應將原違法處分撤銷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所示,現行法對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釋明之情形,並無「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供法院選擇之設制,必已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有不足,始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若未釋明,則不可以擔保代替釋明,非如異議人所言為「假扣押原因釋明」與「供擔保以代釋明」可擇一採用之雙軌制,異議人之主張當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就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釋明,而非已釋明僅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