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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陳思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張振源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於協議時可取回之工程保固金及物價調整金等一半金額3,240,763 元,合計共5,240,763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借款部分之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6 、7 月間邀原告合資成立訴外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被告以支付營造工程款200 萬元作為出資,該公司成立後之其他所有支出約800 萬元則由原告支付,作為原告之出資,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股東。嗣於89年7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欲取回原來投資之200 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佑泰營造公司借款100 萬元,於89年7 月11日由佑泰營造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或其友人蕭丁財)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另以被告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首期合會金81萬元抵銷(唐朝公司為合會會員,每月繳付會款2 萬元),再匯19萬元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內,將被告之出資200 萬元返還被告。被告取回上開出資款後,仍掛名為唐朝公司之股東,且仍在唐朝公司負責工地業務,每月領取薪資6 萬元。嗣原告於89年底自行出資購買久德公司,惟因原告不能身兼兩家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商請被告掛名為久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宣稱原告侵占其股款及紅利,原告乃囑付訴外人即唐朝公司會計黃郁芬與其對帳,黃郁芬將公司歷年之支出製成總表交予被告檢查後,被告明知其已非唐朝公司之股東,竟仍不斷透過雙方友人放話,原告念及其曾對公司貢獻與付出,又難以杜絕其在外造謠生事,乃於99年4 、5 月間在雙方友人建議下,將久德公司無償轉讓予被告經營,久德公司當時對外之欠款亦由原告全權負責,及將登記在唐朝公司名下之貨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工地主任洪建成,但被告須將當時久德公司可取回之工程保固金、物價調整金等一半約380 萬元支付原告,且須自唐朝公司股東名冊除名。因兩造為上開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有⑴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2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一期」保固金838,300 元;⑵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國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程」第二期保固金841,500 元;⑶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項3,155,377 元;⑷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保固金774,350 元;⑸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小排三之一等14線改善工程」保固金37萬元;⑹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二期工程保固金502,000 元;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小「96-97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保固金273,972 元;⑻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小「96-97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保固金982,830 元尚待領回,除⑺、⑻之保固金目前尚未到期外,⑴至⑹之保固金共計6,481,527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依兩造上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76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唐朝公司於85年間設立時起,即登記為唐朝公司之股東,嗣於99年5 月3 日因公司章程修正而不再具有股東身分。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淑菁自90年起即擔任久德公司之監察人,於99年5 月10日因變更董事及監察人而不再具有監察人身分。又原登記為唐朝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3565-JZ ,下稱系爭貨車)已於100 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證人即久德公司前工地主任洪建成所有,堪認兩造於上開協議後,已分別依約履行撤出兩間公司持股及移轉貨車所有權之行為。

⒉兩造於談判公司股權、帳務之協商過程中,雖係由原告主動提出互相撤出兩間公司持股及久德公司保固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要約,而被告則暫時保持沈默,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提議並未表示反對,甚且附帶要求原告須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此項表示可間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要約確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且其事後亦撤出唐朝公司之持股,倘謂其並無承諾原告之要約,其又何須履行此項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要不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就久德公司之工程保固金應如何分配,並未有書面協議,亦欠缺可確定之內容,且由談判時在場之證人連春傳證稱:有提到久德公司在協議之前已經承攬的工程保固金要由原告分一半,這是原告講的,當時被告沒有反對,但是也沒有講話等語,證人張朝明證稱:原告說久德公司之前的工程保固金要分給他一半,被告聽到後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蔡炳誼證稱:久德給被告之後,有些工程都在保固期間,還沒有領到的保固金部分要一個人一半,當時被告是否有說好或同意,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可見要求均分久德公司之工程保固金是原告單方之表示,被告並未同意。且由證人連春傳、張朝明、蔡炳誼敘述當日談判之歷程,被告於聞悉原告要求均分工程保固金即發脾氣,並生氣離去,最終乃不歡而散,兩造就分割公司條件確實仍存有相當爭議,亦可明徵均分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之約定,兩造仍未達成意思合致。

㈡、又工程保固金為久德公司應收工程保固款,屬久德公司之資產,而久德公司實為唐朝公司所出資購買,縱將進行分割,亦應先釐清久德公司及唐朝公司各自之價值,再按兩造各自持股價值作分配計算,殊難理解兩造在未確認公司既存資產負債餘額之情形下,單獨就工程保固金達成合意,並以各自百分之五十比例作分配,顯違常理。再者,兩造之磋商過程除有前述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外,兩造當時顯現於外之表達,究竟係指久德公司或被告個人應行給付唐朝公司或原告個人?其間債權、債務之主體尚無從確定,履行之方式亦屬欠缺,實難以認定兩造有所合意。

㈢、證人張朝明證述:「久德營造一些債務問題,原告要幫忙清償,久德公司所承攬的保證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似指存在先、後履行之關係,即兩造應先確認久德公司現存負債餘額為何,方能確定是否同意作平均分配,若久德公司既存負債為零,一方將無法接受此約定,然若久德公司既存負債逾工程保固金,另一方亦當無法同意,由此經驗法則判斷,兩造於談判當場既均未先瞭解久德公司負債情形為何,實難以理解會先逕對保固金達成合意。

㈣、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為534,708 元,均屬公司營業活動所涉應付款項等科目,並無融資活動及籌資活動所生之負債,故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項下金額均為零。99年12月31日久德公司負債餘額為130,940 元,其間變動金額為403,768 元,乃因應付款項而變動,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之金額仍為零,並未變動。由上開兩年度財務狀況對照所示,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並無銀行借款存在,且於99年5 月1 日股份變動前亦無銀行借款經清償而減少之情形,既無清償銀行借款之先行履行事實,則後續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不論兩造是否達成合意,原告均無請求權利。

㈤、另由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102 年11月21日回函所述,該校之工程保固金由被告於99年3 月27日領回,惟99年3 月27日兩造尚未分割唐朝公司及久德公司之股份,兩公司之帳務、存摺均由原告管理,故99年3 月27日所領回之838,300 元為原告所管領持有,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保固金。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有: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國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程」第二期保固金841,500 元;⒉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項3,155,377 元;⒊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保固金774,350 元;⒋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小排三之一等14線改善工程」保固金37萬元;⒌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二期工程保固金502,000 元等保固金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領得上開金額共計5,643,227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曾為原告所主張之協議?

⒉協議的內容是否有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在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張朝明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關於他們的債務問題我不了解,因為在幾年前曾參與承包佑泰公司的環球科技大學宿舍工程,所以約我到唐朝公司談兩造要拆夥的事情,順便處理我們紅利的問題。時間應該是三、四年前,當時除了兩造及我外,還有證人連春傳及蔡炳誼在場。那天應該是有達成共識,就是久德公司歸被告所有,唐朝公司歸原告所有,久德公司一些債務問題原告要幫忙清償,久德公司所承攬的保證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唐朝公司有一台貨車要給工地的洪主任,該貨車是否登記在唐朝公司名下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蔡炳誼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兩造、我及證人張朝明、連春傳曾經在唐朝公司協商紅利及唐朝公司與久德公司要由原告或被告所有的事情協商過,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三、四年前,在唐朝公司,因為我跟兩造都是好朋友,之前唐朝公司有某些工程我有跟他們合作,因為要分股利所以通知我到場。因為兩間公司有兩個人,久德公司就給被告,唐朝公司原來就是原告的,我們股利的部分是個案,與兩造沒有關係,久德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原告必須要清償久德公司的債務,讓久德公司帳務清楚後再交給被告,還有提到久德公司之前有承攬一些工程,還沒有領取的保固金要分一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證人連春傳於同日復具結證稱:兩造曾協商過,時間記不清楚,在唐朝公司,是被告叫我過去的,當時在場的人還有證人張朝明、蔡炳誼及兩造,當天原告有提到久德公司歸被告所有,我沒有聽到被告要從唐朝公司股東名冊中除名的事,也沒有聽到久德公司的債務原告要負責清償的事,有提到久德公司在協議前已經承攬的工程保固金要分一半給原告,這是原告講的,當時被告沒有反對,但是也沒有講話,被告有提到久德公司的車子歸被告所有,唐朝公司的車子歸工地的洪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朝明、蔡炳誼、連春傳均係兩造之友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詞應堪憑信。由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曾於3 、4年前即98、99年間在唐朝公司協商,協商當日原告提議久德公司歸被告所有,唐朝公司歸原告所有,久德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久德公司於協議時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須分一半給原告,被告對原告上開提議起初未為任何表示,但之後有表示久德公司的車子歸被告所有,唐朝公司的車子則應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所有。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議將唐朝公司分由原告取得,久德公司分由被告取得,原告應負責清償久德公司對外之債務,但被告應將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分一半予原告時,雖未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由被告接續表示久德公司名下的車子歸久德公司所有,唐朝公司的車子則應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且嗣後被告確於99年5 月3 日從唐朝公司之股東名冊中除名,另久德公司於90年2 月16日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起至99年5 月10日前,均登記原告配偶陳淑菁為監察人,於99年5 月10日後即未再列陳淑菁為監察人,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3日將久德公司出售他人,自己獨得價金975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唐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久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5 頁、第47-73 頁),復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再者,系爭貨車於94年1 月26日原登記為唐朝公司所有,嗣於99年5月5 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2 年11月18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第151-154 頁),並經證人洪建成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正面)。綜合以上事實,足以推知被告就原告之提議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協議已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由證人張朝明證述:「久德營造一些債務問題,原告要幫忙清償,久德公司所承攬的保證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似指存在先、後履行之關係,兩造於談判時既均未先瞭解久德公司之負債情形,實難想像會先逕對工程保固金達成合意?且由久德公司98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並無銀行借款存在,且於99年5月1 日股份變動前亦無銀行借款經清償而減少之情形,既無清償銀行借款之先行履行事實,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工程保固金之權利等語,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生效,非謂契約內容須對雙方均屬公平,始能有效成立,故被告以兩造未先瞭解久德公司之負債情形,無法確定分配是否公平為由,認為兩造不可能逕對工程保固金部分達成合意,所辯難認可採。又從證人張朝明、蔡炳誼、連春傳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僅約定唐朝公司歸原告所有,久德公司歸被告所有,久德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久德公司於協議時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須分一半給原告而已,並未約定先後履行之順序。換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先履行清償久德公司對外債務之義務,始得請求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則被告陳稱原告既無清償久德公司銀行借款之事實,後續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不論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原告均無請求之權利,亦屬無據。

㈣、又兩造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有: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國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程」第二期保固金841,500 元、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保固金774,35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小排三之一等14線改善工程」保固金37萬元、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二期工程保固金502,000 元,合計共2,487,850 元,被告於起訴前已領取上開工程保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2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一期保固金一半款項部分,因該保固金領回之時間為99年3 月27日,有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102 年11月21日雲斗西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為兩造於99年4 、5 月間協議前即已領回之工程保固金,不在兩造所協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保固金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固金部分於1,243,9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87,850 ÷2 =1,243,925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一半金額部分,由證人張朝明、蔡炳誼、連春傳之證詞可知,兩造於協商時僅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一半金額予原告之協議,協議內容並未包含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物價調整款項在內,而原告就兩造協議內容包含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在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工程之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之一半金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固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固金1,243,925 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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