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陳阿猛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廣武、陳芃諭、陳金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暨補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勝河具特別委任權限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4,9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勝河具狀上訴,並未提出具有特別委任權限之委任狀,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具特別委任權限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