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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劉克彥即泰祥工程行
相對人
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53 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該裁定業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56元、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合計為87,640元【計算式:35,056+52,584=87,640】,依前揭確定裁判之諭知,該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另查第三審裁判費52,584元,已由應負擔之相對人預納在案,故不予列入本件計算範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6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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