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嘉振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之包商,迄至民國102 年6 月份止,裕瓏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萬零330 元因無力支付,遂將承攬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被告台塑公司)煉一廠換熱器增設吊樑與基栓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之170 萬元以設定質權方式轉讓予原告,原告業於102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塑公司,嗣裕瓏公司與原告間又於102 年5 月28日書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經通知並請被告台塑公司直接將上開工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台塑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遂再以102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仍遭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僅因被告台塑公司質疑債權移轉之效力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塑公司則以:原告針對同一工程款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再提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系爭工程係按進度付款,裕瓏公司在去年年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與被告台塑公司進行工程追加減並未倒閉,系爭工程驗收需依據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契約內容逐一檢驗及追加減均合格後,才完成驗收並結算,方能確定裕瓏公司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但現已無法聯絡上裕瓏公司,致未完成驗收結算,此係因裕瓏公司不配合驗收而無法為結算,裕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能僅因被告台塑公司有使用系爭工程之部分,即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如主張於轉讓系爭工程債權時,該債權已存在則應負舉證責任;況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明文約定不得轉讓工程款,原告亦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明知被告台塑公司與承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中均明文約定不得讓與工程債權,難認原告為善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正面):
㈠裕瓏公司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設定質權以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台塑公司。
㈡原告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工程,到目前都還有工程在繼續施工中。被告台塑公司在87年5 月1 日編印「工程承攬須知」作為往來承攬工程之廠商契約條款的一部分,其中7.4 債權部分訂有業主所付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及保證保固票據等,承攬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與第三者的規定。嗣後雖然「工程承攬須知」曾經修訂,但是此部分的規定到目前為止未經修正。
㈢被告台塑公司提出被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是被告台塑公司與承攬廠商的契約範本,與其他各案的承攬工程有一體適用。
㈣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㈤被告台塑公司有使用裕瓏公司承攬的系爭工程的部分。
㈥裕瓏公司對於被告台塑公司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75 萬元,裕瓏公司已向被告公司領取200 萬元工程款,102 年12月30日辦理追加減,總價願扣減3 萬2,381 元。
㈦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廠商會將「工程承攬須知」等承攬資料蓋章後送給被告台塑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㈠本件訴訟是否因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㈡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承攬須知」所規定債權等承攬廠商對被告台塑公司等債權不得轉讓等規定?被告抗辯承攬廠商要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工程,需在被告台塑公司網站列印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須知」等相關附件資料,得標後並需自行列印並簽章送被告台塑公司工程經辦人員完成訂約的手續,被告台塑公司公告的工程承攬書都會連結到「工程承攬須知」等資料,在網路上可以查閱,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因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著有明文。被告台塑公司抗辯原告自訴外人裕瓏公司受讓對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款之170 萬元債權,業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原告前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裕瓏公司給付工程款170 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判決無訛,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106 頁正反面),惟該訴訟之當事人為裕瓏公司及原告,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台塑公司顯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裕瓏公司已倒閉,其因受讓系爭工程款,自可代位裕瓏公司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驗收,現被告台塑公司故意不驗收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台塑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代位裕瓏公司或裕瓏公司已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通知被告台塑公司驗收,且系爭工程已依契約為完全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被告台塑公司所提出之「外包工程付款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64頁正面),惟查:兩造就裕瓏公司對於被告台塑公司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75 萬元,裕瓏公司已向被告台塑公司領取200 萬元工程款,102 年12月30日辦理追加減,總價願扣減3 萬2,381 元並不爭執,足認上開「外包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無誤;然觀前開「外包工程付款明細表」,上載實際開工日為「101 年1 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1 月10日」,實際進度「100 」,工程動態為「已完工未驗收」,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台塑公司驗收;再核被告台塑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廠商回覆函及工程議價明細表各1份可知,裕瓏公司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2 年12月30日與被告台塑公司辦理工程款項之追加減,並表示願扣減工程款3 萬2,381 元,益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告台塑公司復稱無法再聯絡上裕瓏公司以確定結餘款,原告復未就其代位裕瓏公司或裕瓏公司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驗收,裕瓏公司並已依承攬契約為完全之給付提出任何證明,堪認係裕瓏公司怠於向被告公司請求驗收,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未能成就,自屬可歸責於裕瓏公司之事由,依此情形,即難謂被告台塑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從而並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系爭工程因未經驗收,裕瓏公司對被告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得請求,堪以認定。
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承攬須知」所規定債權等承攬廠商對被告台塑公司等債權不得轉讓等規定?被告台塑公司抗辯承攬廠商要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工程,需在被告台塑公司網站列印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須知」等相關附件資料,得標後並需自行列印並簽章送被告台塑公司工程經辦人員完成訂約的手續,被告台塑公司公告的工程承攬書都會連結到「工程承攬須知」等資料,在網路上可以查閱,是否屬實?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須知」承攬廠商蓋章後隨即需交由被告台塑公司,且被告台塑公司於102 年3 月6日修改「工程承攬須知」要求承攬廠商須簽立「工程承攬須知」收執承諾書,被告台塑公司並會交「工程承攬須知」予承攬廠商留存,但原告於被告台塑公司修改「工程承攬須知」前即已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並未蓋收執承諾書,亦未自被告台塑公司處取得「工程承攬須知」,故對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訂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約定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台塑公司則抗辯「工程承攬須知」係公開資訊,承攬廠商於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即可查知等語。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勘驗,結果為:在網路上到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其中有工程發包協力廠商專區,第四點有台塑「工程承攬須知」下載,進去以後輸入公司統一編號後,即有「工程承攬須知」資料可供閱覽、列印,該「工程承攬須知」原定日期載為87年5 月1 日,新定日期為102 年3月6 日,除新定日期外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之資料與網路上之「工程承攬須知」資料一致,並於7.4 項載有業主所付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及保固票據等,承攬廠商不得轉讓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堪認「工程承攬須知」確屬公開、欲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之廠商隨時可得查知之資訊,且就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於「工程承攬須知」修訂前後並無修改。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工程,到目前都還有工程在繼續施工中,且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廠商會將「工程承攬須知」等承攬資料蓋章後送給被告台塑公司,是承攬廠商只要曾與被告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即對被告台塑公司該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欲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之廠商,隨時均得自上開被告公司工程發包協力廠商專區網頁查得「工程承攬須知」之資料,則原告對於「工程承攬須知」中明訂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約定,即難諉為不知。是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之特約,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而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屬可歸責於裕瓏公司,並無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知悉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