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3,826,661 元,因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不同意對聲請人延緩強制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薪資存摺轉帳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表、加油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雷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表、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5至32頁、第38至43頁、第122 至129 頁、第141 至153 頁、第157 頁),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雲院通民圓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函請債權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如有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兆豐銀行表示於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後,方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致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兆豐銀行於102 年8 月16日陳報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聲請調解卷第63頁),爰參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款「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已向住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已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款之更生前置程序。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