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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邱瑞裕何佳蓉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歐俊龍
被上訴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民國100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總價金【即監工管理費(含承辦使用執照)、材料費及工錢】新台幣(下同)2,738,000 元,並經公證在案;翌(101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9 日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為由,依序脅迫伊簽立委託管理(監工)興建展延工程合約(下稱展延工程合約)與興建農舍給付尾款切結書(下稱給付尾款切結書),據此扣留伊應領之工程尾款158,888 元【扣款項目:水溝蓋工程費66,800元、水溝蓋土水工資12,000元、屋頂防水膠2,640 元、工資2,000 元、接電及電表47,000元、防盜窗460 ×10=4,600 元、地網504 ×12=6,048 元、浴室材料(410 +150 )×10=5,600 元、房間打掃費800 ×10=8,000 元、集雨水管4,200 元】。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項目:民間執照費30,240元、代叫工整地(怪手、山貓、搬運)20,000元。化糞池20,000元。外牆防塗七厘石20,000元。冷氣孔*10孔8,000 元。水溝(明溝)50,000元。正面開關箱2,000 元。屋內二次灌漿:52,800元】,合計203,040 元。

⒊被上訴人迄仍欠伊工程款361,928 元(計算式:158,888+203,040 =361,928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農舍興建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款項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在原審已表達本件事屬專業,尤應注意以工程慣例做為判決考量及依據,然原審隻字未提伊已實做之材料及工資問題,僅以有無簽認合約之心證、單方偏向非事實現狀之判決,甚不公平,又原審判決內容咬文嚼字、模稜兩可,偏頗不公正云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上訴人看過尾款切結書之明細後,始同意簽名。

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增加施作工程項目,卻在最後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有理,況且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均已為原工程項目所涵括,伊自無另外增加給付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37年度上字第59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100 年11月11日兩造簽立委託農舍興建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工程費為2,738,000 元,完工日期為「101 年5 月20日」,並經公證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所出具之100 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980號公證書暨委託農舍興建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8-24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1 年6 月30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程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101 年7 月9 日上訴人簽立「興建農舍給付尾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載明:【甲方:吳雅芳,乙方:歐俊龍。興建地號:大崙段大崙小段731 農舍,總價2,738,000 元(含使用執照),扣除附件金額158,888 元整,101 年7 月9 日匯款255,594 元整,~s2 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後甲方與乙方沒有任何工程款給付問題~s1 ,總工程款付清乙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建築物乙方願保固5 年(如漏水、壁癌、地磚、牆壁龜裂),乙方將無條件為甲方修繕】。至「附件」則記載:【①水溝蓋工程費66,800 、 水溝蓋土水工資12,000。②屋頂防水膠2,640 、工資2,000 。

③接到每間房間的電、電表47,000。④窗戶扣除防盜窗460 ×10=4,600 。⑤扣地網504 ×12=6,048 。⑥扣浴室材料410 +150 =560 ×10=5,600 。⑦房間打掃費800×10=8000。⑧集雨水管4,200 ,總計158,888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尾款切結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付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出具前揭切結書(即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361,928 元未償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給付尾款切結書雖係伊所簽,但係被上訴人脅迫伊所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就其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在心理自由喪失情況下,始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置此不論,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當然無效,僅能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已,本件迄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云云,自難憑採。

㈡綜上,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清償證明(即給付尾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361,928 元未償,欲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要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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