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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 反 訴
- 上訴人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亮
- 被上訴人
- 即 反 訴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深耕公益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09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六簡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上訴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嗣先後變更為林武宏、曾春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下稱系爭計劃)公告招標,於99年9 月27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9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計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99年9 月27日至99年12月20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計劃書辦理系爭計劃。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次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並提送期中工作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工作報告審查會議,並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395,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0 年03月17日為辦理驗收所提送期末報告中發現有諸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缺失,如:欠系爭計劃內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所提供「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內容不符、未依系爭計劃規定下載村里巡檢路線圖定點定址資料,經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間內補充資料仍無法通過驗收;且對本縣內村里考核評比進度遲延及逾期上傳綠網等原因,遲遲無法如期完成。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趕工,且兩造多次召開協調會,並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2 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7 月4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終止調解。惟被上訴人均無法改善進度遲延,亦無法通過書面審查或提出合格報告,上訴人不得已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須於履約期間內完成本縣387 個村里各2 次,共計774 場次之評比,惟被上訴人尚餘206 個村里之評比,共計412 場次未完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系爭契約查核總費用為440,000 元,每場次查核費用即約為568 元,因被上訴人尚有412 場次未完成,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應再扣除對被上訴人234,016 元之給付(計算式:412 ×568 =234,016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5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契約總經費20% 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計算式:790,000 ×20% =158,000 ),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綜上,本件總扣款金額為550,016 元(計算式:234,016 +158,000 +158,000 =550,016 ),而被上訴人已領第一期款39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9,500元,故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516 元(計算式:550,016 +395,000 -790,000 -39,500=115,516 )。然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期中報告檢附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日誌中之通報資料為99年8 月資料,然斯時兩造尚無契約關係;另修正資料中亦有5 筆9 月26日前及數筆10月27日後之資料,被上訴人以非執行期間之資料充當執行成果,有偽造文書之嫌。再系爭計劃執行以來,歷經驗收及履約調解,被上訴人就各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2 次部分皆未提供完整資料予上訴人,卻能於原審時提出相關證明,其來源實令人生疑,且距執行期間甚久,已使上訴人產生損害。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計劃不力,多次逾期,應給予逾期違約扣款,提供之資料多所不實,執行品質粗劣,亦應再扣減部分款項。
⒉依系爭契約及服務建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等成果表單紙本,詎被上訴人未提出,致系爭契約無法辦理驗收。蓋若無上開表單紙本,即無法與被上訴人所上傳之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有無憑空捏造,或地點有誤等情況,上訴人無法按上開表單紙本核對,即無法按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上訴人自始要的即是上開表單原始資料,被上訴人卻僅提出其上傳之資料及與環保署規定格式不符之表格等原始資料,根本與契約約定不符。另第一期款、期末驗收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不相同,第一期款只須經由審查委員會通過即可付款,但期末驗收款依系爭契約第4 、10條規定則須由原始資料來驗收符合約定後才可付款,並不是第一期款撥付後,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無須檢附上開表單紙本,而由上訴人直接按被上訴人上傳之檔案資料核對完成驗收之手續。被上訴人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不須提出上開表單資料即可完成驗收之情況。
⒊服務建議書應是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若當初被上訴人認無法履行服務建議書上之約定事項,即應與上訴人商議變更契約內容,但被上訴人卻沒有,可見被上訴人也是認為其可按服務建議書上之約定事項來履行,既然服務建議書上有載明須提出上開表單紙本,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提出供上訴人使用。
⒋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項目,也代表被上訴人並沒有完成工作項目,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如認承攬人有部分未完成或完成有瑕疵即應扣款,非因總價決標即不得扣款。系爭計劃確實是有各村里沒有做定點等缺失,但上訴人非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扣款,而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412 次村里評比及懲罰性違約金來扣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16 元。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下載定型化表單時,發現雲林縣各村里上傳之「村里評比路線圖」有許多缺失,全縣所有村里均未上傳「整潔度評比作業表」,各村里多半未上傳正確之「定線地址說明」,經被上訴人比對後找出正確地點,並以99年10月5 日深環字第100805號函要求上訴人協調各村里負責人員處理。惟上訴人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協調各村里改善,致被上訴人僅能依契約規定下載「村里評比路線圖」及殘缺之「定線地址說明」執行評比作業,共有206 個村里無「定線地址說明」下載資料,或與上訴人規定不符,惟該下載內容並不影響評比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按照契約規範依所標示內容將其印製成「村里評比路線圖」、「整潔度評比作業表」於同一頁。且被上訴人完成本縣各村里之評比工作後,將完成系爭計劃中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之內容及其相對應之現場照片與定線照片,上傳至綠網個人部落格之工作日誌中,且系爭計劃亦載明現場評比無須攜帶「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等表格文件,僅需事後依系爭計劃規定將前開表格內容及其對應之現場照片與定線照片登錄綠網即可。被上訴人並於期末驗收時提交「村里評比路線圖」、「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等現場作業表單正本,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缺漏文件時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補充,惟上訴人於過程中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補充而直接付款,並遲至驗收時方執以為扣款之事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系爭計劃規定完成工作內容,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之期末報告與服務建議書不符及未完工為由,拒絕驗收,是系爭契約無法驗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其餘並不同意扣除,故上訴人請求扣除溢領價金、減少履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計劃詳細內容依照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本件自應依照當時所附之招標規範附件-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執行。服務建議書是投標文件並非決標文件,決標後應以決標契約規定內容去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服務建議書也是系爭契約內容之一,但系爭契約內容係包含公告文件、投標文件、審查文件、議價文件、決標文件,決標後之執行內容應按契約約定去執行。若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與契約指定工作內容不符時,當應按契約指定工作內容來履行。而依契約內容約定,別無被上訴人應提出「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等成果表單紙本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提出上開成果表單紙本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將獲得之專案計劃資料上傳網站,並於網站中自然產生上開成果表單,本件既經期末報告審查通過,自已認可數位化檔案之上傳。再者,上訴人於驗收、驗收過後之履約爭議協調會及第一次調解之時,均未要求提交表單紙本資料。上訴人係於驗收時所執之扣款事由,因業遭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一一駁斥,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改執上開扣款事由。又被上訴人係應原審法官要求,乃列印提出上開成果表單之下載檔案,並非事後製作上開成果表單。
㈢被上訴人期中報告檢附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日誌中之通報資料為99年8 月資料,係報告書初稿將別縣市執行成果誤植於雲林縣報告書中,修改後已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並據以撥款。另修正資料中有5 筆9 月26日前及數筆10月27日後之資料,係因修正版資料於10月31日下載,有10月26日後之資料乃理所當然,且本項遲延業經逾期裁罰扣款,豈有一事二罰之理?5 筆9 月26日前資料純屬上傳人員誤植,而本件上傳資料約1 萬餘筆,產生5 筆誤植,應屬可接受之行政疏失並非重大疏失。況上開疏失亦經期中報告審查委員發現,非新發現之疏失,既修改後經審查委員同意通過且依缺失扣款,亦無再次處罰之理,更無偽造文書情事。
㈣下載定線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所應完成事項,上訴人卻執以為其扣款事由。況非被上訴人未下載,僅下載內容於定線地址說明部分計有206 個村里與環保署規定不符,此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正確內容,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下載內容不影響評比,全縣各村里均已完成評比作業,且原始資料手寫紙本部分於驗收時已提交上訴人。審查委員於審查期中、期末報告時亦經由網站查詢得知其中缺失,並依此要求修正。上開206 個村里於上訴人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均視為已執行,而據以扣款,若有上開206 個村里尚未執行,上訴人豈有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項,及復將其列入逾期違約裁罰計算標的之理?若未執行又何須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以自身無法提供正確內容之缺失,作為懲罰被上訴人之事由實屬無理。
㈤本案是總價決標而非單價決標,故系爭契約內容是總體給付,與工作項目內容多寡無關,只要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即應按契約之總價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4 、10條觀之,並沒有約定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表單資料給付條件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本訴上訴駁回。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反訴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反訴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尚未給付,茲因反訴被上訴人同意反訴上訴人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是反訴上訴人應再給付反訴被上訴人第二期款項為237,000 元(計算式:790,000 -395,000 -158,000 =237,000 ),併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9,5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二、反訴上訴人即上訴人則以:反訴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所指尚餘206 個村里之評比,共計412 場次未完成,及欠缺系爭計劃內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所提供「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及「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內容不符、未依系爭計劃規定下載村里巡檢路線圖定點定址資料等情,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反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276,5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註: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扣罰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一事,業於原審審理時認諾,且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計劃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受託辦理系爭計劃,其詳細內容依照所附之工作計劃書,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工作經費790,000 元,採總包價法計價,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次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並提送工作報告,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撥付395,000 元予被上訴人領受完畢。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扣除158,000 元一事,同意扣除之。
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以被上訴人提送之期末報告定稿本有諸多缺失,而予驗收不通過。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同年7 月4 日向該委員會提出終止協調。
五、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二期款395,000 元以及履約保證金39,500元予被上訴人。
陸、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按系爭契約完成工作?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是否欠缺下列評比表、檢查表?
㈠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即系爭計畫表4 )。
㈡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即系爭計畫表5 )。
㈢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即系爭計畫表6 )。
三、被上訴人期中報告書面文書有否上訴人所指內容不實以及全縣387 個村里共應完成774 次評比(每個村里應評比2 次),但被上訴人尚餘206 個村里,共412 次評比未完成,致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損害(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執行本計劃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按計劃經費總金額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有否溢領價金及應減價金各117,008 元?若有違反,係違反契約第幾條款?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6,500 元(含履約保證金39,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包承攬價金790,000 元,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計劃書辦理系爭計劃。嗣被上訴人完成第一次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並提送期中工作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工作報告審查會議,並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395,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劃契約書、議價記錄、投標須知、評審要點、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服務建議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其有206 個村里,共計412 場次未完成評比,及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欠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等各節,加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206 個村里,共計412 場次未完成評比,而應返還第一期款項所溢領價金117,008 元,及第二期款項應減價金117,008 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需完成縣內387 個村里各2 次共計774 場次之評比,惟被上訴人尚餘206 個村里共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本件查核總費用為440,000 元,每場次查核費用即約為568 元,被上訴人尚有412 場次未完成,故應扣款234,016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伊已完成所有場次之評比等語,並提出外放之門牌照片(定址照)影本2 本、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表4 )20本、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表5 )20本為證,復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次各村(里)整潔度全面實地考核,並提送工作報告(第一次之期中報告),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撥付395,000 元予被上訴人領受完畢等情,則苟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僅完成181 個村里之評比,尚有206 個村里未完成評比乙節為真實,上訴人焉未能於審核時發現,反卻經審核後撥付第一期款之理?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實地至各村里評比之情甚明,是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再持被上訴人未下載206 個受評村里之評比路線圖、定線照片一事,以證明被上訴人有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之情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206 個村里無「定線地址說明」下載資料之情,惟辯稱:伊已完成所有場次之評比,雖有206 個村里無「定線地址說明」下載資料之情,然此係因伊於下載定型化表單時,發現雲林縣各村里上傳之「村里評比路線圖」有許多缺失,全縣所有村里均未上傳「整潔度評比作業表」,各村里多半未上傳正確之「定線地址說明」,經被上訴人比對後找出正確地點,並函請上訴人協調各村里負責人員處理。惟上訴人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協調各村里改善,致被上訴人僅能依契約規定下載「村里評比路線圖」及殘缺之「定線地址說明」執行評比作業,共有206 個村里無「定線地址說明」下載資料,或與上訴人規定不符,惟該下載內容並不影響評比之內容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深耕公益發展協會99年10月5 日深環字第100805號函為證。依該函所載內容,乃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協助,陳明被上訴人遇有考評路線定位點標示不明,且缺漏定位點之問題,即:⑴多數未有「定點地址說明」、⑵定點位置未做說明,或說明明顯錯誤、⑶部分路線之定點地址,因路線多有重疊,在圖上無法判讀定位點順序與依GPRS數據來判讀定點位置,在執行上十分困難。上述問題請上訴人協調各村里負責人員處理,以利各項評比工作能順利於時程內合乎規定完成等情,且被上訴人為明確問題點,並於上開函文中提出附件,加以說明上述問題之在,要求協助,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指考評路線定位點標示不明,且缺漏定位點之問題等情,僅再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遇有考評路線定位點標示不明,且缺漏定位點之問題,自應自行克服處理,要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與系爭契約工作計劃對象之村里,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更無指揮之權,各村里之路線圖若有未完善之處,非由被上訴人所能獨力完成,端賴上訴人協助督促各村里完成正確定線地址說明始能完成,若各村里未能配合,自無從完成路線圖、定線地址等設置,乃至於下載資料。豈知,上訴人迄今仍未協助督促各村里完成正確定線地址說明,則被上訴人未下載206 個村里之「定線地址說明」,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無從據此即得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尚有206 個村里,共有412 次未完成評比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未下載206 個受評村里之評比路線圖、定線照片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 412場次評比未完成等語,要嫌速斷,顯無足取。
⒊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之情為真實,則其再持此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期款項所溢領價金117,008 元,及第二期款項應減價金117,008 元等語,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茲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所指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欠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及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等節迭生爭執,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約之情節?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中報告書之基本資料表竟列為基隆市環保局,且99年10月31日下載之評比日誌,資料竟放入10月26日以後之資料。更甚者,系爭契約於99年9 月27日生效,卻有5 筆執行日期為9 月26日,可見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等語,雖據提出期中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開錯誤之情,然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乙節,經審酌被上訴人上傳之資料(即上述表4 、表5 、表6 ),由原審命被上訴人下載列印共有40餘冊,數量龐大,則被上訴人稱上傳資料達1 萬多筆,僅有極少數誤植之情,應係可接受之疏失。何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標廠商提出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初稿)送甲方(按為上訴人)審查後,廠商應依審查會議記錄再提出修正稿經甲方認可,可見報告之內容,或上傳之資料,非不容許有任何之錯誤,而不得修正,既已更正,且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工作之完成,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等語,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服務建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報告書應提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否則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實地查核,詎被上訴人竟未提出,上訴人自得依約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⑴綜觀系爭契約書附件目錄,有關附件1 至附件9 所列示之相關報告書之格式,其上別無載明被上訴人必須下載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為附件之文義,則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及期末報告是否必需提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之定型化表格為附件,即有可疑。
⑵依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等文,可見系爭計劃之投標須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等均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迭稱服務建議書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⑶惟經互稽比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投標須知第11項第1 款規定:「……,其整潔度實地考核方式及作業表單請參照『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劃』(如附件資料)」之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及服務建議書,其中有關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第5 項實施方式所載內容與服務建議書第3 項執行策略所載內容相互扞格,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本件自應按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實行系爭計劃,上訴人屢以服務建議書第3 項執行策略所載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之報告書應提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實屬無據。至上訴人再以投標須知第9 項第3 款規定:「評審作業:……㈢……評審時各投標廠商所答覆內容及承諾事項,如確定經本局委託辦理後,均列為契約之一部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依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報告書應提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評審時所答覆內容及承諾事項,其中包括報告書應提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在內一事,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本件應按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實行系爭計劃,已如前述,而依該專案計畫第5 條第1 項第6 、7 小項規定:「現場記錄⑴村里於評比作業前,應先依前述第2 點製作『村里評比路線圖』及『整潔度評比作業表』等定型化表單,提供後續各單位評比時,直接下載檔案或列印使用,有效簡化程序及縮短時程。」、「登錄綠網 評比完成返回辦公處所後,將評比作業表及對應之『整潔度實地查核評比表(如表4 )』、『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如表 5)』及『列管空地空屋、公園及防火巷之環境整潔提升檢查表(如表6 )』之內容及其對應之照片與定線照片,上傳至綠網(網址……)個人部落格的工作日誌中。」等文,可見上開表4 、表5 、表6 等3 種定型化表格,係為方便查核人員現場評比記錄而設,而非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及期末報告時所必須加附之文件。蓋所有評比之資料既已上綠網登錄,上訴人自能依循網址查核相關評比資料,並以此方式監督。此從系爭計劃投標須知第11項規定:「……本局(按為上訴人)將定期至綠網查核執行成果登錄情形。」,及上訴人辦理系爭計劃驗收時,以100 年3 月25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缺失之處,其說明第2 項載明:「本局於100 年3 月17日辦理驗收審查發現以下缺失:㈠部分上傳綠網之日誌內容與實際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不須將上開表4 、表5 、表6 之表格附加在工作報告中,或於驗收時另行提出,上訴人仍然可以進行有效之審查。是該3種表格並非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及期末報告所必須加附之文件,上訴人卻以報告書須附加上開3 種表格,否則無從查核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到場進行評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等語,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約自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確有實地至各村里評比,而無上訴人所指尚有206 個村里,共有412 次未完成評比之情,雖被上訴人有206 個村里無「定線地址說明」下載資料,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無從據此即得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尚有206 個村里,共有412 次未完成評比之情為真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下載206 個受評村里之評比路線圖、定線照片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158,000元。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按服務建議書所載下載村里巡檢路線圖定點定址資料為報告書之附件為由,主張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本件應按99年度整潔度評比推動專案計畫實行系爭計劃,已如前述,而依該專案計畫第5 條第1 項第 6、7 小項規定,亦別無載明需提出村里巡檢路線圖定點定址資料為報告書之附件,上訴人卻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需附村里巡檢路線圖定點定址資料為附件,核屬無據。則上訴人再持此節為由,主張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79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95,000 元予被上訴人,尚有第二期款395,000 元未予給付等情,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諾給付上訴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惟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詳見下述反訴部分說明),並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履約保證金39,5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5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反訴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反訴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尚未給付,茲因反訴被上訴人同意反訴上訴人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是反訴上訴人應再給付反訴被上訴人第二期款項為237,000 元,併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9,500元等語,然為反訴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反訴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條件是否已成就?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分期付款方式 ㈠…⒉第2 期款於期末報告定稿本經甲方(按為反訴上訴人)認可後撥付計劃經費百分之五十,計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整。…㈡乙方(按為反訴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⒉履約有瑕疵經甲方業務主管單位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⒍其他違約情形。…㈣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文,可知反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端視其是否已完成各村里評比之計劃工作,及其提出之期末報告是否經反訴上訴人認可成為正式版本為斷。有關反訴被上訴人已完成各村里評比之計劃工作,前已詳述,而反訴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期末報告,此為反訴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反訴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且依上述雲林縣環保局100 年3 月25日函所載:「主旨:有關貴協會(按為反訴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環保團體執行村里整潔度實地考核計畫』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及資料光碟,辦理驗收審查……。說明:……100 年1 月5 日召開期末初稿審查會議,委員審查意見需納入期末報告修正稿,貴協會於100 年1 月20日提送期末報告修正稿,委員意見要求再修正,貴協會於2 月22日再提送期末報告修正稿,經審查委員確認通過,貴協會於3 月7 日提送期末報告12本及光碟6 份。本局於100 年3 月17日辦理驗收審查發現以下缺失…」等文,足見反訴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修正期末報告(定稿)經反訴上訴人認可(確認),成為正式版本,並已進入驗收程序。是除非尚有其他應扣款事項,反訴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395,000 元,而本件除反訴被上訴人同意反訴上訴人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外,別無其他應扣款事項,已如上述,則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後,反訴被上訴人可得向反訴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為237,000 元(計算式:395,000 -158,000 = 237,000),反訴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是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系爭契約第二期款23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遍觀卷附系爭計劃之投標須知、反訴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等文件內容,僅於上開投標須知第15項規定:「㈠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完成下列事項,逾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⒉繳納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其種類及期限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等文而已,別無其他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定,是本件反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反訴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端視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而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規定:「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反訴上訴人自承雲林縣並無訂定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之法令,是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否並無雲林縣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雲林縣相關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2 項分別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有本法(按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苟無待解決事項及上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況時,反訴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反訴被上訴人。
⒊反訴上訴人主張系爭計劃經驗收不合格,且反訴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反訴上訴人業已依約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何況,反訴被上訴人有412 場次未完成評比,自應返還第一期款項所溢領價金117,008 元,及第二期款項應減價金117,008 元,且反訴被上訴人之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欠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及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致反訴上訴人受有損害,反訴上訴人自得扣罰反訴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而經扣抵後仍有不足,反訴上訴人自無庸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有關反訴被上訴人確有實地至各村里評比,別無反訴上訴人所指有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之情,亦無反訴上訴人所指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欠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及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致反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各情,已如上述,則反訴上訴人持上開事由主張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反訴被上訴人第一期款項溢領價金117,008 元、第二期款項應減價金117,008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後,仍有不足,反訴上訴人自無庸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顯無足取。
⒋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上訴人再持上述事由予以驗收不合格,並以反訴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為由,主張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拒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惟反訴被上訴人並無412 場次評比未完成、期中報告書內容不實、欠缺系爭計畫表4 ~系爭計畫表6 等情,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甲方應依相關期程於期末報告審查正式通過後擇期辦理驗收程序,乙方應依前㈠㈡㈢項規定提送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核,於驗收合格後始能辦理結案。」,反訴上訴人即應審核反訴被上訴人所提送相關資料,並於驗收合格後辦理結案才是。豈知,反訴上訴人迭持上述事由要求反訴被上訴人補正,更進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實甚無理,是反訴上訴人拒絕與反訴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結案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未能成就,自屬反訴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反訴上訴人無由拒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反訴被上訴人。是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從而,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履約保證金39,5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5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8,000 元後,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系爭契約第二期款237,000 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39,500元,合計27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起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命反訴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本、反訴之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