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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9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29號

聲請人
黃楊甦銘
聲請人
黃紹欽

上列聲明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因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時之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號)於民國102 年03月05日死亡,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號)於民國(下同)102 年03月05日死亡,聲請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爰依法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2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乙○○部分:經查,聲請人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其聲明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人丙○○○之部分:經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丙○○○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以證陳報本件遺產清冊確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提出印鑑證明書,於法定期間內又未遵旨為之,致無從確認本件陳報遺產清冊確為丙○○○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人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法即應予以駁回。然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 項所示,聲請人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一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同為繼承人之丙○○○即視為已陳報遺產清冊,尚不因本件聲明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日

書 記 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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