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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33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馨陳佩怡何佳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

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地
被告
鐘志華

      鐘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鐘志華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邀被告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擔保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利率0.21%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0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款、借據第6 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173 萬8,090 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㈡被告鐘志華於同日亦邀被告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以消費性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利率0.71%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同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款、借據第6 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 月8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69萬4,442 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帳卡、消費性貸款放款帳卡、放戶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以上均為1 份)、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2 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二筆借款因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利率應分別以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率2.08%及2.58%計算,不再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利息最後繳款日之翌日方得起算,是上開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2 年6 月9 日而非自102 年6 月8 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華與鍾瑞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33 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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