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瑞裕蔣得忠何佳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李麗貞(即吳昆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朝森(即吳昆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偉寧(即吳昆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書芸(即吳昆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吳慶窓

      林蔡素貞

      蔡洪金枝

      蔡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第0一五七三九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蔡素琴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昆明積欠款項為由,強迫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274558、發票日為民國8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到期日88年10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號、1130之1 號、1176號、1178號及118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除117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就其中第1126號、1130之1 號、1176號、1180號四筆土地(下稱四筆土地)進行拍賣,被告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承受取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向被告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同一債權,僅因當時漏未就系爭土地起訴,基於爭點效之理論,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號土地,於87年10月31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第015739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600 萬元債權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自堪信為真實。再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二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所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有交付借款2,600 萬元之事實,亦與前開事件相同。而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既已就兩造間未存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重要爭點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復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決相反之判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前訴訟認定兩造間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事實而不存在,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