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 原告
- 陳里香
- 被告
- 春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幸龍
上列當事人與另一被告吳朝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與另一被告吳朝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25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452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45 元(計算式:35,452×1/10=3,54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1,907元(計算式:35,452-3,545 =31,90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