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字第1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被告
- 李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合先敘明。
㈡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1 年1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528 、531 、532 、533 等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可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811,120 元,惟因被告向該院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致原告未能如期分配受償。現因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業已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計有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3 年2 月7 日止,按本金811,120 元計算週年利率5%,共計83,556元利息之損害,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811,120 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9日彰院賢98司執丙字第26513 號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