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羅秀丞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崇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六簡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另補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 年,這是上訴人的權利,但被上訴人的醫師卻將鑑定結果有效期間改為1 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同法第15條規定,身心障礙證明之更改或註銷需符合一定之規定,如果每年都要換一個醫師,醫師都不開證明的話,上訴人一點保障都沒有。且同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需科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上訴人當然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此外同法第102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反第16條規定時,應受懲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每5 年繼續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另補稱:本院醫師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本身醫療專業所進行之鑑定,判定上訴人鑑定之有效期間為1 年,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身心障礙鑑定有效期間最長為5 年,且於有效期限屆滿前90日內需辦理重新鑑定,該有效期間並無下限,鑑定結果也可能不通過,所以本院醫師秉持醫療專業及相關規定辦理鑑定,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為身心障礙鑑定,經醫師鑑定結果,上訴人符合「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之殘障要件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需於103 年10月前重新鑑定。
㈡、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每五年繼續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回復為5 年之權利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只是在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5 年為限,並非賦予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上訴人以此作為其權利受侵害之依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洵屬無據。
⒉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第86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回復為5 年之權利無關,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每5 年繼續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