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張水鍊
- 被告
- 楊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374(1)面積八零七點三六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5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登記後,發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梓驄之弟被告楊仕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74 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374 ⑴土地),且於其上有種植沈香木,幾經協調,被告方勉強同意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原告承租土地,原告表明僅願讓被告承租3 年,並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為憑,竟遭被告拒絕,現3 年期限已滿,且被告未處理系爭374 ⑴土地上之沈香木,亦未交還無權占用之系爭374 ⑴土地,被告如欲購買系爭土地,願以1分地140 萬元出售被告,如被告不願以該價格購買,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10多年前,伊兄楊梓驄因伊提供伊名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50萬元,斯時渠等即有協議,伊無條件提供伊所有土地供楊梓驄貸款,原為楊梓驄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無償提供伊長時間耕作,且系爭374 ⑴土地上之沈香木於原告自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前伊即已種植,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不點交,只要樹木長大後伊賣出後,即會交還土地,並無永久占用之意思,願給付6 年租金以利處理系爭374 ⑴土地上之沈香木或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㈠原告於99年10月6 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11月2 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時,被告即已使用如附圖所示374⑴部分土地種植之沉香木。
㈢被告因提供其所有土地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梓驄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故原所有權人楊梓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給被告使用。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於99年底與被告洽談交還土地事宜,之後兩造達成由被告自100 年1 月起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3,000 元計算。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頁正面)
㈠兩造是否達成就系爭374 ⑴土地租期為3 年之合意?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74 ⑴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達成就系爭374 ⑴土地租期為3 年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當時只願出租予被告3 年,讓被告處理系爭374 ⑴土地上沈香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未同意只租3 年,且每年有繳付3,000 元租金予原告云云。經查:兩造就租賃期間是否僅為3 年期間有爭執,而租賃期間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依兩造上開陳述難認已就租賃期間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亦難僅憑被告自100 年1月起每年支付3,000 元予原告,即認定原告同意被告以每年3,000 元之租金承租系爭374 ⑴土地且未定租賃期間,至多僅能認定為被告使用系爭374 ⑴土地所支付予原告之代價,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對系爭374 ⑴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舉證,是就租賃契約之租期等必要之點,無法認定當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法推定租賃契約為成立,應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74 ⑴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374 ⑴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即由原所有權人楊梓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給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核其性質,係被告與楊梓驄間就系爭374⑴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土地由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解釋為買賣,並以拍定人即原告為買受人。又被告與楊梓驄間既屬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取得所有權,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伊與楊梓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向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是被告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要屬無據。
⒊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號、83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責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原告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374 ⑴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再被告與楊梓驄間就系爭374 ⑴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均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附圖374 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