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林雪鴻
- 訴訟代理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鄭淑霞
黃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七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一七六0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斗地普字第00八五五九號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斗地普字第一八八四七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鍾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第三人林若潮與第三人黃金波係堂兄弟,民國82年間雲林縣政府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改建國宅,由原住戶低價承購,惟林若潮因無資金可承購,因此商請黃金波出資購買,因承買戶必須為原住戶,故所有權人必須登記為林若潮,渠等為免爭議,於82年7 月31日訂立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依該約定書記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7 土地及其上1760建號建物(門牌為:斗六市鎮○路000 巷00號3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林若潮所有,但係由黃金波出資購買,黃金波除自備款及其他費用共已支出新臺幣(下同)708,344 元外,其他分期付款180 萬元則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抵押貸款,又為保障黃金波權利,於83年5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黃金波之子即第三人黃國書為權利人設定2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9 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70萬元為購屋之前款,另180 萬元為應按月給付之抵押借款。)。而黃國書於83年5 月10日立下切結書及支出明細表,並承諾願意承受其父黃金波與林若潮之各項約定,亦即願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又黃國書業於90年6 月16日死亡,其母即被告黃鍾淑卿為其繼承人。
㈡、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黃金波於籌足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180 萬元後,得向林若潮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國書雖立下切結書承諾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惟其自88年8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又林若潮於89年2 月間往生,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許如梅繼承,而許如梅於90年初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繼承,因黃金波、黃國書自88年8 月起未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迄96年初經銀行通知將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已向銀行清償共2,626,168 元後(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系爭不動產始免於拍賣。而系爭抵押權係包括黃國書上開已支出之708,344 元及應按月償還分期付款與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在內,今黃金波、黃國書僅付款至88年7 月底共支出1,029,954 元,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實際上僅為1,029,954 元。
㈢、又鈞院於90年5 月2 日以雲院祺民執庚決字第89-6966 號函將系爭抵押權移轉135 萬元即250 分之135 與被告鄭淑霞,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9 日,屆期抵押權人隨時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被告鄭淑霞前於103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拍賣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則系爭不動產隨時有被拍賣之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究為多少,實有確認之必要,否則原告財產實有受害之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淑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黃鍾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支出明細表、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0年5 月2 日雲院祺民執庚字第89-6966 號函、存證信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抵押權登記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10月28日雲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至87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7至110 頁),而被告黃鍾淑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鄭淑霞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1,029,954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