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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岳珊間因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48 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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