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告
- 育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菖成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 律師
- 被告
- 陳啟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7,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5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9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102 年9 月24日被告將伊住處之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49 萬元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分4 期支付,其中第3 期工程款447,000 元於光電板到貨時支付,第4 期工程款149,000 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系爭工程伊已全部完工,惟被告迄仍積欠伊第3 、4 期工程款,合計596,000 元未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固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中第3 、4 期工程款,但原告所施作之太陽能發電機組有瑕疵,至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應予扣除,茲將相關費用臚列如下:
⑴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於103 年7 月委託其他廠商進行維修,計支付維修費20,000元,原告應償還伊上揭費用。
⑵其次,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 ,惟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所核定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 ,較約定之裝置容量減少1.08kw,以系爭工程每kw工程費用7 萬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應減少75,600元(計算式:70,000×1.08=75,600)。
⑶又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僱工於103 年7 月修復,計有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害,以能源局所核定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0.25kw ,5 部機組,每部裝置容量為4.05kw,2 部機組之裝置容量合計為8.1kw ,每天減少之發電量為34.83 度(計算式:4.3×8.1kw =34.83 ),以此為計算基準,6 個月伊總計受有短少發電利益45,953元(計算式:7.3297×34.83×180 =45,953)之損害。
⑷伊委託他人辦理設備登記計支出35,000元,上開費用原告應予以歸還。
⑸系爭工程伊僅在103 年10月25日驗收90% ,另10% 未完成驗收,故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85,000 元,應予扣除。
⑹伊曾代原告墊付併聯線補費用94,542元,原告應歸回此部分費用。
⒉系爭工程第3 、4 期工程款,經扣除前揭費用後,所餘139,905 元款項,伊願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以149 萬元交伊承攬,並約定上揭工程款分4 期支付,其中第3 期工程款447,000 元於光電板到貨時支付,第4 期工程款149,000 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等情,業據其提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7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卷第2 -6 頁、本案卷第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其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又民法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第493 條至第495 條),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有第3 期及第4 期工期款,合計596,000 元未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部分工項非原告所完成,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部分有瑕疵造成伊損害,故此部分費用及損失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等情詞為辯。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中應予扣減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線補費用部分:被告主張:102 年12月4 日伊為申請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曾於同年、月10日向台電公司繳交線補費計94,5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52頁)為證。且上揭線補費用確為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所應繳交之必要費用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1 月9 日回覆本院之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25 -128 頁)足稽。而申請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工項,要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之一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估價單第4 項)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38頁)可考。從而,原告辯稱:上揭線補費為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所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伊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⑵設備登記費用部分:被告主張:雙方為系爭工程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拒不為伊辦理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伊迫不得已乃委託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能源局辦理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而於103 年11月支出代辦費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150 頁)為證。其次,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向能源局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其同意備案後,應於2 個月內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後1 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該局申請設備登記;未於期限內辦理簽約與申請設備登記者,該備案之同意失效。且被告向能源局申辦設置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時,該局在同意備案之文件內,亦提請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乙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能源局102 年12月4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6-18頁)可稽。再者,被告設置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目的,既係想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依法躉售予電業,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衡情向能源局申辦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乙節,被告亦有委託原告一併辦理之意,是向能源局申辦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亦應屬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內之事項,要無疑義。參以,證人沈登福亦到庭具結證:「我有請原告公司幫我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太陽能設備做好之後,是需要向經濟部辦理設備登記。是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的。但原告無另外向我收登記費用」等語在卷。從而,原告辯稱:設備登記非屬伊應辦事項,故被告委請他人代辦設備登記所支出之費用,非係伊應負擔之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⑶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量不足合約量部分:被告主張:依約定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 ,惟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原告實際施作之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 ,較諸約定之裝置容量減少1.08kw,以系爭工程每kw工程費用7 萬元計算,系爭工程工程費用應減少75,600元(計算式:70,000×1.08=75,600)乙情,業據其提出能源局102 年12月4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6-18頁)為證。至原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料費(即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合約預算表編號第5 -18項)僅占總工程費80% ,故計算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量不足原約定數量部分,應以系爭工程之工料費為計算基準,經計算後,此部分應減少之金額為60,355元(計算式:1,490,000 ×80% ÷21.33kw ×1.08kw=60,355),而非被告所主張之75,600元云云。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合約預算表(見本案卷第9 頁)所列載之工程費總額為2,133,533 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1,948,533元,以此為基準,則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占系爭工程總額之比例為91% (計算式:1,948,533 ÷2,133,533=0.91,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棄)。準此,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量不足原約定數量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工程款為68,653元(計算式:1,490,000 ×91% ÷21.33kw ×1.08kw=68,6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機組故障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多次催告原告進行維修,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嗣伊於103 年7 月始委託其他廠商進行維修,計支付維修費20,000元,原告應償還伊上揭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虎尾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影本(含照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45-49頁、第149 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⑸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機組故障短少發電利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僱工於103 年7 月修復,計有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害,以能源局所核定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0.25kw ,5 部機組,每部裝置容量為4.05kw,2 部機組之裝置容量合計為8.1kw ,每天減少之發電量為34.83 度(計算式:4.3 ×8.1kw =34.83 ),以此為計算基準,6 個月伊總計受有短少發電利益45,953元(計算式:7.3297×34.83 ×180 =45,953)之損害。查,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電網完成併聯後,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7 月14日躉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為9,109 度,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躉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為4,877 度,於同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躉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為4,577 度等情,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2月17日回覆本院之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案卷第105 頁背面)可稽及被告提出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影本1 份(見本案卷第134 頁)可考。承上數據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3 年8 月至11月份,每月平均約可產生2,360 度上下【計算式:(4,877 +4,577)÷4 =2,3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電能售予台電公司。然103 年1 月至7 月份,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可產生之電能平均每月僅約為1,400 度上下(計算式:9,109 ÷6.5 =1,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3 年1 至7 月平均每月短少產出之電能約為960 度(計算式:2,360 -1,400 =960 )。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僱工於103 年7 月修復,計有6 個月無發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其次,103 年7 月份台電公司向被告躉購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所產出之電能價格每度約為7.33元(計算式:66,766÷9,109 =7.32969 );則被告主張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機組與台電公司併聯後,其中2 組機組有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42,220元(計算式:7.33×960 ×6 =4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乙節,堪可採信;至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要無可採。
⑹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10% 未經伊完成驗收,故系爭工程款中所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85,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至原告則辯稱: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為工程內部成本,屬工程間接費用,不屬契約直接工程費用,自無所謂完成與否之問題,且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在案;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影本1 份(見本案卷第95-100 頁)為證。觀諸上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內容,該保險之保險標的包含有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在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財物損失予以加保,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主張予以扣除;況上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該保險費之支付與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並無關聯,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承上,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未完成之工項及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合計為260,415 元(計算式:94,542+35,000+68,653+20,000+42,220=260,415 )。經扣減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35,585 元(計算式:596,000 -260,415 =335,585 )。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揭應付之工程款,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2 年12月27日已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完成,惟被告迄尚未支付系爭工程餘款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工程款335,585 元,及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揭規定及被告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