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 律師
- 被上訴人
- 程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美,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蔡銘聰,蔡銘聰復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逾新台幣(下同)99,663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96年6 月之後每四個月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不應算入平均工資範疇,蓋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條文所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等規定觀之,應具勞務對價性,至伊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不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⒉另伊公司所核發之安全獎金係以受僱人當月未發生可歸責交通事故、未與客戶發生爭端、且未疏於車輛之保養者始得領取,核其性質乃係伊公司所核發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自不具勞務對價性。
⒊據上,伊公司所核發之安全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年節獎金又非屬經常性給與,二者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故伊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99,663元,原審判決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予經常性二要件者,即足該當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其立法原意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保護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足憑。96年6 月份以前,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之每月薪資中固定有「行車差旅津貼」乙項,迨至96年6 月份以後,才將行車差旅津貼名稱改為年節獎金,將是項勞務報酬延後為每四個月結算發給一次,但二者僅是名稱上差別,實質上均是工資,故年節獎金仍屬於公司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一部份,並非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款項。
⒉安全獎金之發給必須以勞工之勞務品質為完全給付時,始能獲得,故該等獎金難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見可參,故安全獎金屬於工資,因此,伊只要符合安全駕駛、注意行車安全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上訴人即發給伊安全獎金,故安全獎金仍具有勞務對價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
㈢被上訴人在職期間,94年7 月起,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合計160,272 元,提繳收益為17,452元。
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每月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額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附件二所載(見原審卷第84-93頁)。
四、本件上訴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應否計入工資內提繳退休準備金?
㈡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安全獎金(自99年7 月份開始發放)應否計入工資內提繳退休準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其次,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又該條款中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㈡經查:
⒈94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所發給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包括有本薪、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及每3 個月發放一次節能獎金等細項,迨至96年7 月起上訴人公司停止發放行車差旅津貼,改以每4 個月發放1 次年節獎金,另加班費亦改為每4 個月發放1 次;迨至99月7 月份起上訴人公司又每月加發給安全獎金1 項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4-93頁)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襄理高昌麟於原審曾結證:「行車差旅津貼部分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後來公司改為4 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一年發放三次」等語。基上,足認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等於行車差旅津貼,而行車差旅津貼乃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參以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係以司機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間計算觀之,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超時工作所發給之報酬,不論係以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或以年節獎金名義為之,均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至明。上訴人空以伊每4 個月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為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公司所核發之安全獎金乃駕駛員依公司規定行車未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公司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云云。然安全獎金既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品質有關,足見該部分給予與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對價性相當明顯,當屬工資之一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99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況上訴人自99年7 月份起即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安全獎金5,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安全獎金亦屬工資性質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恩給或福利至明。從而,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安全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尚非的論,要無足取。
⒋承上,上訴人公司在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及安全獎金等項目金額既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自應將之全部計入工資額內,並依照法定比率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可。而依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所列之給付金額計算,自94年7 月至103 年4 月止,上訴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額共計為358,152 元乙節,亦有原審所整理並為兩造不爭執之勞工退休金扣繳明細表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9 -215 頁)可憑。然上訴人公司僅為被上訴人提繳160,272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尚不足197,880 元【計算式:358,152 -160,272 =197,880 】乙節,自屬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公司在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及安全獎金等項目金額既均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自應將該部分給與全部計入工資額內,並依照法定比率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可,詎上訴人公司認其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及安全獎金等款項非屬工資範圍,拒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判令上訴人將之列入工資額以計算應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額並如數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且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