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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代理人
江連勳
相對人
林秋玉(林進宗、林明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緯(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嘉(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茂益(林進宗、林明星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叢例(林進宗、林明星之繼承人)
相對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湘僑(林進宗、林明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玉、林素真、林明緯、林明嘉、林茂益、林叢例、林湘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公更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進宗前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判決後,經各審訴訟程序,現已確定,故聲請人前依上開案件為相對人林進宗提供之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能發還予聲請人,請本院准予通知林進宗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另因林進宗之繼承人之一林邱玉為未成年人,其父林明星已死亡,尚存之母謝欣玟則已改嫁他人,且未與林秋玉同住,故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由與林秋玉同住之祖母林素貞監護,是林秋玉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林素真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業已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總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98年11月4 日榮工人字第09800110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其資產、營業等即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5年1 月27日為相對人林進宗提供新臺幣9 萬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歷經各審訴訟程序,於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本件相對人林秋玉為89年生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而林秋玉之父林明星已亡故,其母謝欣玟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且於104 年11月間方執行期滿,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104 年8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乙紙在卷可憑,其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林秋玉之親權甚明,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訪林秋玉之祖母林素真現是否確與相對人林秋玉同住,經該局回覆略以林素真確與相對人林秋玉同住,由其負責監護撫養等語,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林秋玉尚存之母既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親權,其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與其同住之祖母林素真,殆無疑義,是聲請人將林素真列為林秋玉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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