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央 城
- 訴訟代理人
- 郭 宏 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烏 燕
林 富 義
林 新 德
林 磨
林 阿 美
許 吟
林
林 罔 飼
林 國 賢
郭 玉 霞
蔡 珠 敏
林 信 義
林 讚 吟
丁 素 美
林 庭 豐
林 庭 吉
林 寶 蓮
凌 水 河
凌 清 山
林 賢
林 振 興
丁 紡
林 敏 郎
林 正 雄
蔡 詠 娟
林 正 義
林 中 村
林 進 宗
林 水 連
黃林佩玲
林 佩 珍
林 冠 佑
林 君 霞
林 孟 麗
林 耿 玄
李 朝 宗
陳 文 龍
林 清 河
林 跳 昌
林 圓
林 湧 川
吳 翠 楓
林 金 山
林 海 發
林 黎 雲
林 差
林 水 發
丁 榮 凱
丁 珍
林 敏 郎
丁 全 家
丁 永 濱
丁林樹蘭
林 老
林 豆
林 世 強
丁 谷 春
林 進 雄
林 麗 華
林 紅 蟳
林 含 笑
林 志 融
林 烏 綉
林 海 龍
林 水
王 淑 珍
林 海 趖
徐 素 春
林 雲 龍
王 欽
李 金 城
李 吉 松
李 心 琪
林 金 皇
林 阿 和
周 嬌 蓮
丁 秋 來
林 器
林 金 圳
林 聰 明
丁 傳
丁 後 廷
趙 子 良
丁 吳 蜨
丁 清 山
吳 昆 山
吳 水 波
林 金 葉
林 團
王 次 郎
林 嬌 娥
林 賢 昌
林莊秋蘭
丁 平 助
林 同
凌 阿 緞
王 文 正
丁 垂 仁
林 素 雲
丁 明 昌
丁 甲 乙
丁 香
林 福 利
吳 秀 月
林 育 民
林 西 良
林 福 祈
林 發
林 東 德
林 天 湖
吳 淑 娥
林 昭 文
林 明 達
林 秀 枝
丁 佳 慧
林 英 俊
吳 秋 菊
莊 金 全
姚 冬 密
莊 文 靜
林 矮 前
莊 登 財
莊 世 和
林 進 權
姚 光 鴻
姚 清 森
姚 旭 書
莊 明 輝
林 尚
丁 隆 春
吳 源 泉
吳 桂 林
丁 尚
丁 昆 雲
蔣 美 雲
丁 篇
丁 岳 良
林 瓊 如
丁 樹 莊
吳 振 興
丁 喜
王 阿 望
丁 武 雄
丁 茂 松
吳 山 竹
黃 珠
林 耀 璡
丁 秀 英
林 連 添
凌 健 翔
林楊寶雲
林 秀 雲
林 心
陳 玉 金
林 清 量
林 樹 傳
吳 惠 英
丁 文 基
林 秋
鄭 彩
丁 強
林 欉
黃 烏 肉
丁 老 旺
王林玉梅
王 媽 德
王 進 雄
林 文 井
林 栽
鄭 水 獅
林 雪 梅
鄭 名 宏
鄭 志 成
林 珍
丁 菊
丁 瑞 來
黃 嗹
王 梅 吉
李 鴦
丁 續
丁 秀 暖
林 宗 諺
林 素 蓮
林 進 財
吳 冷 利
林 約 輝
林 漢 嘉
林 麗 菊
唐林美華
徐 明 智
徐 美 惠
徐 明 福
徐 珮 嘉
林 進 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公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副教授鍾國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進行八次採樣完成計畫編號九○農科-1.4.5-漁-F3調查報告,足認上訴人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活動,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等從事養殖蚵苗相當程度之損害,亦即其等放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因此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上訴人既係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在系爭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開發工程之性質,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在鄰近之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等人,有生損害之危險,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等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盡舉證之責,應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雲林區漁會之覆函及被上訴人之自認,並經兩造同意,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應有蚵條數量及被上訴人所申報之蚵條總數量,比例核算被上訴人之損失,如附表「賠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致不能收取蚵苗獲利,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失之該利益。末查林路部分已經其繼承人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原審並認定林路部分之損害已由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等人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附表順序編號第二九至三五),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所載: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林水連(陳報狀記載林水蓮與戶籍謄本所載林水連不符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具狀主張:其為林路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等語,顯係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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