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何李香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港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140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0,0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14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相對人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然揆以首揭說明,聲請人必待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返還擔保物,惟觀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乃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該強制執行是否損害一事依法行使權利,是顯未正確告以應就停止執行之損害行使,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乙事受有損害或已填補其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