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 原告
- 施月雲
- 被告
- 鄭筑文即錦城行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04月間向被告購買絲比秀熱敷霜1 瓶(下稱系爭熱敷霜),於同年06月17日、18日連續塗抹使用後,致原告之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是被告於提供系爭熱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注意確保系爭熱敷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等義務,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未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而販售黑心商品,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0,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應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2 年06月17日、18日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其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與使用系爭熱敷霜間存有因果關係、系爭熱敷霜欠缺安全性之事實,況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之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認定係其使用系爭熱敷霜所導致,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亦均認系爭熱敷霜未含有害物質,又原告曾就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駁回原告之再議,嗣本院刑事庭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2 年06月19日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當時有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之情形,而該接觸性皮膚炎導致原告兩側前臂有色素性發炎及膚色不均之情況。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04月26日、102 年05月、06月間之某日及102 年08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敷霜1 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2 年06月塗抹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熱敷霜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權利濫用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規定請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證明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責。是以,原告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熱敷霜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0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致有接觸性皮膚炎等語,固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06月19日、102 年0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查:
⒈原告分別於102 年04月26日、102 年05月、06月間之某日及102 年08月13日向被告購入系爭熱敷霜各1 瓶等情,有統一發票、記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0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於102 年04月26日曾向被告購入系爭熱敷霜1 瓶,然並無法以此即推認原告於距離購買日1 個月餘之102 年06月17日、18日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已難認原告於102 年06月17日、18日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再原告所提之上開102 年0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在診斷欄記載:「接觸性皮膚炎,兩側前臂」等語、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 年06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可能是接觸到刺激性物質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前揭102 年0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在診斷欄記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色素沉著及色素脫失),兩側前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導致;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原告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何原因導致,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05月0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3155號函覆表示:「……並無法直接判定是何種物質造成,因為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都可能產生一樣型態的發炎反應,因此臨床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導致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系爭熱敷霜以外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為致病成因之可能,並無法確定原告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所致,是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所導致。
⒉系爭熱敷霜經檢驗未檢出Dexamethasone 、Dexamethasonephosphate 、Betamethasone 、Hydrocortisone、Methylprednisolone、Prednisolone、Prednisone、Triamcinolon e等西藥成分,亦未檢出Hydroquinone、Retinoic acid 、As、Pb、Cd、Hg等重金屬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07月23日FDA 研字第1020027680號函、102 年10月02日FDA 研字第10240067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亦測試系爭熱敷霜是否含270 項常見西藥成分,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此亦有該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至110 頁正面),足認系爭熱敷霜並未含有違法添加物或其他有害物質。至於原告對上開檢驗結果雖主張: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於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檢驗結果應不能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惟上開檢驗機構均係客觀且具專業檢驗技術之第三人,檢驗結果本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原告並未能就其檢驗過程或方法,具體指明有何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 可知食品藥物管理署乃綜攬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與檢驗業務,亦即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有對化妝品類之產品為檢驗,並無僅針對食品檢驗,則原告以系爭熱敷霜為化妝品為由,主張再送化妝品的檢驗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委無足取。再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09日FDA 器字第1030044355號函表示:「……四、依案內檢體(按:系爭熱敷霜)包裝所標示之產品成分資訊,因該等成分非屬『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載之成分,非屬含藥化妝品,製造或輸入無須向本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系爭熱敷霜無庸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熱敷霜應取得前揭許可證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容有誤會。是綜合上開系爭熱敷霜之檢驗結果以觀,亦難認被告當時販售系爭熱敷霜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⒊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0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原告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所生之損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查原告並能未證明其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及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以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熱敷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經原告具體證明,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接觸性皮膚炎與其塗抹系爭熱敷霜有因果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及確因系爭熱敷霜導致其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誠如前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以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何種權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曾於102 年0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與系爭熱敷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項、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